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照本规定对辖区内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学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以下简称省教育督导团)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省的教育督导工作。省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市、县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工作制度、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县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六)会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省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工作;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参加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会议。对辖区内教育经费安排、学校设置、教育队伍建设以及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
督导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督学应当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育、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专职督学还应当具有10年以上的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县级人民政府聘任督学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工作的特点,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督导内容,制定督导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递交书面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评估、检查;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通知督导结果。
重大督导活动、重要督导内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被督导单位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方式,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的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五条 实行督导结果通报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督导机构书面反映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或情况反映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或情况反映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报告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反映真实情况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的;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对向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影响督导工作的行为。